《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于2005年8月31日通过,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4年7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本条例共七章六十九条,内容包括总则、许可和备案、安全和防护、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均应严格依照本条例执行。条例中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明确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该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该条例从许可和备案、安全和防护、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等几个方面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提出了安全应用、保障身体健康、保护环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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