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于2012年4月28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予以废止。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主要从三个方面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作了完善:一是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放在附录列示,突出了孕期和哺乳期的保护,扩大了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参照《劳动法》的规定,删去了已婚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为平衡女职工劳动保护与妇女就业的关系,缩小了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规定了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参照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关于“妇女须有权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的规定,将生育产假假期延长至14周(即98天)。为保障流产女职工的权益,明确了流产产假,规定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6周)产假。对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和未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的产假期间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了规定: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三是调整了监督管理体制,根据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由以前的原劳动行政部门一家调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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